重庆市国防动员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国防动员办公室
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防空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的通知
渝国动办发〔2023〕50号
各区县(自治县)国防动员办公室,两江新区、万盛经开区、高新区国防动员工作部门,机关各部门、各事业单位:
《重庆市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经我办2023年第2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防办发〔2011〕63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庆市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重庆市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适用条件 |
裁量阶次 |
具体标准 |
1 |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者补缴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 | ||||
一般 |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违法行为。 |
一般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防空地下室造价×5%,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 ||||
2 |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九条: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
轻微 |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经宣传教育后,主动退还、恢复原貌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不足50平方米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一般 |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50平方米以上不足100平方米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2000元以上38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严重 |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100平方米以上的;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拒不退还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8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3 |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或质量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
轻微 |
工程个别次要构件或局部不合格,经返修后达到防护标准及质量标准的;仅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评定等级不合格,经整修后达到合格标准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工程施工中没有做好预留预埋,经重新施工后基本符合要求的;工程局部质量不合格,经二次设计、施工后能够满足防护要求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一般 |
个别分项或分部工程质量不合格,经重新施工后,致使人民防空工程达不到设计防护面积,但不影响平战转换和使用功能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2000以上38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严重 |
经验收评定为不合格人民防空工程,不具备防护功能;口部、风井等部位不合格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改造价值或经改造后仍不能满足防护要求,造成工程永久性缺陷或报废;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难以评估的;拒不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8000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4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轻微 |
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1处主体结构,主动整改不影响工程使用功能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2处主体结构;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累计面积小于2平方米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一般 |
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3处主体结构;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累计面积2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2000元以上38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严重 |
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4处以上主体结构的;造成人民防空工程功能不能恢复的;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累计面积大于5平方米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8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5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轻微 |
拆除1处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拆除2处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一般 |
拆除3处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2000元以上38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严重 |
拆除4处以上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后不能有效恢复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8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6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轻微 |
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经宣传教育后,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经评估后未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效能造成影响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影响个别人防门扇正常启闭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一般 |
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供水、供电、供油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2000元以上38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严重 |
造成人民防空工程开裂、塌陷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8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7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
较轻 |
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30平方米,经查实后拒不补建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一般 |
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不足100平方米,经查实后拒不补建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2000元以上38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严重 |
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经查实后拒不补建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8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8 |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
轻微 |
首次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状态未持续,经宣传教育后,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违法行为对人民防空指挥通信造成较轻影响或对社会秩序造成较轻影响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一般 |
违法行为对人民防空指挥通信造成一般影响或对社会秩序造成一般影响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2000元以上38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严重 |
违法行为对人民防空指挥通信造成严重影响或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拒不整改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8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9 |
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
轻微 |
擅自拆除1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擅自拆2处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一般 |
擅自拆除3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2000元以上38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严重 |
擅自拆除超过3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影响人民防空正常通信或警报发放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8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10 |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
较轻 |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一般 |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影响施工工期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2000元以上38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严重 |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造成通信、警报设施不能正常安装使用的;战时或应急状态具有该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8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11 |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轻微 |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倾倒少量的废水、废气或废弃物,经查实后能及时改正并加以清理,未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倾倒废水、废气或废弃物,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一般 |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倾倒废水、废气或废弃物,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妨碍了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2000以上38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严重 |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风竖井或其孔口内倾倒大量废水、废气或废弃物,对防护设备设施和各种管道造成腐蚀、侵蚀、变形等损害,影响其防护使用功能,或造成部分设备设施报废,严重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8000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12 |
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挖洞、开沟、埋设各类管道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作业的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挖洞、开沟、埋设各类管道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挖洞、开沟、埋设各类管道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作业的 |
轻微 |
经宣传教育,主动停止作业,积极进行有效恢复,经评估未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在距离人民防空工程50米以下40米以上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挖洞、开沟、埋设各类管道等作业,导致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降低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一般 |
在距离人民防空工程40米以下30米以上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挖洞、开沟、埋设各类管道等作业,导致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降低的。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2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2000以上38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严重 |
在距离人民防空工程30米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挖洞、开沟、埋设各类管道等作业,导致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降低的;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导致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降低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8000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13 |
人民防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人民防空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必须限期整改合格,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三)人民防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
轻微 |
经宣传教育后,主动申请竣工验收;主动停止使用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经查证属实后,在15日内申请竣工验收或停止使用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一般 |
经查证属实后,在15日以上30日以内申请竣工验收或停止使用。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2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2000以上38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严重 |
经查证属实后,超过30日仍未申请竣工验收或停止使用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8000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14 |
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或者不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人民防空设施、擅自更改设计文件和改变使用功能、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的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或者不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人民防空设施的; |
轻微 |
经宣传教育后,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经查证属实后,在15日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一般 |
经查证属实后,在15日以上30日以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2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2000以上38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严重 |
经查证属实后,超过30日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8000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15 |
擅自转移、报废人民防空资产的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十项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十)擅自转移、报废人民防空资产的。 |
轻微 |
擅自转移报废人民防空资产2000元以下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擅自转移报废人民防空资产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一般 |
擅自转移报废人民防空资产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2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2000以上38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严重 |
擅自转移报废人民防空资产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8000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16 |
向人民防空工程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和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及倾倒废弃物的。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其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轻微 |
向人民防空工程孔口附近倾倒少量的废水、废气或废弃物,经查实后能及时改正并加以清理,未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向人民防空工程孔口附近倾倒废水、废气或废弃物,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2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以上16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一般 |
向人民防空工程孔口附近倾倒废水、废气或废弃物,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妨碍了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的。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250元以上22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6000以上24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严重 |
向人民防空工程孔口附近倾倒大量废水、废气或废弃物,对防护设备设施和各种管道造成腐蚀、侵蚀、变形等损害,影响其防护使用功能,或造成部分设备设施报废,严重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2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4000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17 |
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正面二十米和左右两侧各十五米范围内新建无防护能力的地面建筑物或构筑物的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四)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正面二十米和左右两侧各十五米范围内新建无防护能力的地面建筑物或构筑物。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二)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正面二十米和左右两侧各十五米范围内新建无防护能力的地面建筑物或构筑物的。 |
轻微 |
经宣传教育,主动及时拆除障碍、清除物品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恢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效能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经查证属实后,在15日内拆除障碍、清除物品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恢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效能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2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以上16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一般 |
经查证属实后,在15日以上30日以内拆除障碍、清除物品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恢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效能的。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250元以上22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6000以上24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严重 |
经查证属实后,超过30日仍未拆除障碍、清除物品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恢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效能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2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4000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18 |
未按规定维护致使警报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维护按国家有关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维护管理规定执行。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五)未按规定维护致使警报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
轻微 |
经宣传教育后,积极主动按规定维护,警报设施能正常使用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经查证属实后,在15日内按规定维护,警报设施能正常使用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2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以上16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一般 |
经查证属实后,在15日以上30日以内按规定维护,警报设施能正常使用的。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250元以上22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6000以上24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严重 |
经查证属实后,超过30日仍未按规定维护致使警报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2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4000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19 |
不按规定办理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的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人民防空建(构)筑物的所有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人民防空建(构)筑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或建(构)筑物灭失时,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 、注销备案登记。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六)不按规定办理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的。 |
轻微 |
经宣传教育,主动按规定办理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经查证属实后,在15日内按规定办理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2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以上16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一般 |
经查证属实后,在15日以上30日以内按规定办理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的。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250元以上22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6000以上24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 ||||
严重 |
经查证属实后,超过30日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2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4000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