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畅通行政复议渠道,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开展行政复议受理审查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行政复议受理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称申请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颁布的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但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除外;
(三)对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行为以及其他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
(五)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六)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七)行政指导行为;
(八)驳回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九)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及答复、要求补充材料等过程性行为;
(十)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十一)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十二)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三)行政协议;
(十四)申请人单独要求行政机关予以国家赔偿的行为;
(十五)依据行政复议法律法规产生的行政复议行为;
(十六)投诉举报的处理行为,但投诉举报事项或者内容与投诉人有利害关系的除外;
(十七)鉴定行为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
(十八)事实行为,但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行为除外;
(十九)《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前的行为;
(二十)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申请人及代理人
第六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通信地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七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第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公民姓名、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应当与身份证明材料所载信息一致。
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通过下列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证据材料包括:
(一)申请人的年龄证据;
(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
(三)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四)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据材料。
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审查其是否为法定代理人。
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审查近亲属关系、公民死亡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审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登记材料。机关、事业单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审查机关、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材料。其他有设立登记的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审查民政部门的登记材料或者其他部门的登记材料。
行政复议申请书加盖公章信息应当与相应的登记材料所载信息一致,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材料。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审查其行政复议申请书是否有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无公章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负责人书面说明情况,可以先予认定其具备负责人资格,在案件审理中再核实其身份。
多数村民要求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申请行政复议,但负责人拒绝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签名的,应当审查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召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议,并达到规定人数或者户数同意申请行政复议的证据材料。
其他农村经济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参照前述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审查其承受权利的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设立的其他组织,参照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规定审查申请人资格证据材料。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的,参照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规定审查申请人资格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审查是否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是否有全体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推选代表的证据材料和行政复议代表的身份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人委托公民代理的,应当审查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材料。
申请人委托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的,应当审查授权委托书、执业证和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出具的委托代理函件。
第四章 被申请人及复议请求
第十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属于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一)被申请人是行政机关;
(二)被申请人名称无歧义;
(三)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复议请求事项所对应的行政机关。
发现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请求应当针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要求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等意思表示。
第十七条 经审查发现申请人对多个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引导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分别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一事一申请的,应当认定为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请求的,应当审查其要求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指向明确。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审查赔偿金额是否明确,是否提供有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材料。
第五章 利害关系
第二十条 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行政相对人,应当审查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或者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关人,应当审查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或者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材料,并要求申请人说明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利害关系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就投诉举报事项或者内容对行政机关处理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审查其提交的与投诉举报事项或者内容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
第六章 申请期限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但是法律规定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必要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就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作出说明。在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前提下,无法认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视为符合法定申请期限。
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权利,申请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超过一年申请行政复议的,视为符合申请期限。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有证据证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七章 管辖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范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行政复议管辖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管辖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依法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由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受理审查。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无管辖权的,应当依法予以转送。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合理的补正期限和逾期不补正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未按要求补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收到的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申请人超过补正期限后提交补正材料或者补正后变更行政复议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为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如需补正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已经提交过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先予受理:
(一)无法认定申请人已就同一行政复议申请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无法认定申请人已就同一事实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等事项需要被申请人答复并提供证据后才能作出判断的;
(四)无法认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的;
(五)无法认定行政复议申请超过申请期限的;
(六)其他应当先予受理的情形。
先予受理的案件,经审理后认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推选代表参加行政复议,但未能在行政复议机关限定期限内推选出代表的,可以分别进行受理审查。
多个申请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但行政复议机关可能作出不同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分别进行受理审查。
对补正后,申请人仍在一个行政复议申请中对多个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区分处理的,分别进行受理审查。
受理后发现需要作出不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分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不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监督的,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