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民防办、北部新区民防办,市民防办各直属单位:
《重庆市民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予以登记(渝文审〔2011〕15号)。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重庆市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试行)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民防系统实际,制定《重庆市人民防空行 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原则
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1、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4、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5、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2、主动终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4、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5、配合民防办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7、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三)从重处罚的情形
1、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2、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3、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4、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5、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6、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7、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8、破坏、拆除、损毁、侵占人防工程200平方米(含)以上等行为的;
9、破坏、拆除、损毁、侵占人防工程等行为,致使其不能有效恢复的;
10、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拒不改正的;
11、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四)多种违法行为情节规定
1、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2、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五)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情形的规定
1、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2、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六)一般规定
违法行为 |
执法依据 |
处罚标准 |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人防建设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一条 |
(1)当事人积极配合,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者补缴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罚,免于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予以减轻处罚; (3)在超过规定期限2个月(含)内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予以从轻处罚; (4)在超过规定期限2个月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且无正当理由的,予以从重处罚。 处罚金额为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防空地下室造价×5%,最高不超过10万元。减轻处罚按应处罚金额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应处罚金额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应处罚金额70%以上确定。 |
侵占人民防空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
(1)侵占单一人防工程面积小于200(含)平方米,且占该人防工程总面积20%(含)以内,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于罚款。 (2)侵占单一人防工程面积200平方米以上500(含)平方米以下,或侵占面积占该人防工程总面积50%(含)以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主动或经教育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可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0元罚款; (3)侵占单一人防工程500平方米以上,造成危害后果,能主动或经教育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其它情形,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含)以下罚款; (4)侵占多个人防工程,或侵占警报等人防设施,导致其无法正常投入使用的,对个人可处3000元以上4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30000元以上40000(含)元以下罚款; (5)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拒绝改正违法行为或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可处4000元以上5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40000元(含)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
(1)人防主管部门查处前,主动整改,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者补缴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的,免于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整改,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者补缴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对个人可处1000元、对单位可处10000元的罚款; (3)在超过规定期限2个月内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含)以下、对单位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含)以下的罚款; (4)在超过规定期限2个月(含)内不改正违法行为且无正当理由,对个人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含)以下、对单位可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含)以下的罚款。 |
人民防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
(1)人防主管部门查处前,主动申请竣工验收并停止违法使用的,免于罚款; (2)积极配合,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竣工验收,停止违法使用的,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的罚款; (3)在超过规定期限1个月(含)内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含)以下、对单位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含)以下的罚款; (4)在超过规定期限2个月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且无正当理由,对个人可处3000以上5000元(含)以下、对单位可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含)以下的罚款。 |
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或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 |
(1)人防主管部门查处前,主动整改、恢复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能发挥正常使用效果,仍能符合法律规定的防护等级及使用效能的,免于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经恢复后具正常使用效果,仍能符合法律规定的防护等级及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可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0元罚款; (3)影响正常使用面积小于100(含)平方米,且受影响面积小于该人民防空工程总面积20%(含),无法进行有效恢复的,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含)以下罚款; (4)影响正常使用面积大于100平方米或大于该人民防空工程总面积20%,且无法进行有效恢复的,对个人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含)以下罚款; (5)大规模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或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破坏其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可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可处50000元罚款。 |
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挖洞、开沟、埋设各类管道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作业的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款 |
(1)人防主管部门查处前,主动进行有效恢复的,免于罚款; (2)影响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小于100(含)平方米,且可进行有效恢复的,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含)以下罚款; (3)影响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大于100平方米小于200(含)平方米,且可进行有效恢复的,对个人可处2000元以上3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含)以下罚款; (4)影响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大于200平方米,或受影响防空地下室无法进行有效恢复的,对个人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含)以下罚款; (5)影响非防空地下室类人防工程,可进行有效恢复的,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含)以下罚款;无法进行有效恢复的,对个人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含)以下罚款。 |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擅自拆除、损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五款,《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款 |
(1)人防主管部门查处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进行有效恢复的,免于罚款; (2)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造成一定危害,主动配合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含)以下罚款; (3)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造成相当危害,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含)以下罚款; (4)擅自拆除、损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主动配合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恢复设备设施或补偿的,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含)以下罚款; (5)擅自拆除、损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违法行为且无正当理由的,对个人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含)以下罚款。 |
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或者不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人民防空设施、擅自更改设计文件和改变使用功能,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的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 |
(1)经人防主管部门教育后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的,免于罚款; (2)在超过规定期限1个月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罚款; (3)在超过规定期限1个月后2个月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含)以下罚款; (4)在超过规定期限2个月内尚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且无正当理由的,对个人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含)以下罚款。 |
擅自转移、报废人民防空资产的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十款 |
(1)人防主管部门查处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全部退回或者全额退还的,免于罚款; (2)擅自转移、报废人民防空资产,折合金额在100万元(含)以内的,对个人可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0元罚款; (3)擅自转移、报废人民防空资产,折合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以内的,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含)以下罚款; (4)擅自转移、报废人民防空资产,折合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含)以下罚款。 |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其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七款,《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
(1)经教育后主动停止排放,尚未造成损失或者损失轻微的,免于罚款; (2)遵令停止排放,在规定期限内消除影响,造成一定损失的,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含)以下罚款; (3)超过规定期限继续排放1个月500元以上1000元(含)以内,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含)以下罚款; (4)无正当理由拒不停止排放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个人可处2000元以上3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含)以下罚款。 |
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正面二十米和左右两侧各十五米范围内新建无防护能力的地面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
(1)人防主管部门查处前,主动及时拆除障碍、清除物品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恢复人防工程使用效能的,免于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拆除障碍、清除物品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含)以下罚款; (3)超过规定期限后仍拒绝主动拆除障碍、清除物品、拆除违法建、构筑物且无正当理由的,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含)以下罚款。 |
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未按规定维护致使警报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款《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五款 |
(1)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经教育后仍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罚款; (2)未按规定维护致使警报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在规定期限内配合整改,恢复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含)以下罚款; (3)未按规定维护致使警报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在规定期限内不配合整改,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且无正当理由的,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0元(含)以上30000元(含)以下罚款。 |
不按规定办理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的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六款 |
(1)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善备案登记的,免于罚款; (2)在超过规定期限1个月(含)内办理完善备案登记的,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含)以下罚款; (3)在超过规定期限1个月后2个月(含)内办理完善备案登记的,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含)以下罚款; (4)在超过规定期限2个月未办理完善备案登记或者拒不进行备案登记的,对个人可处2000元以上3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含)以下罚款。 |
三、行政处罚裁量程序
(一)重庆市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由重庆市民防办委托重庆市人民防空监察队(以下简称监察队)实施,负责以下行政处罚事项的行政处罚工作:重庆市民防办直接管理的事项;重庆市民防办指定管理的事项;区县民防办直接管理事项中认为需要监察队查处、经市民防办领导批准的事项。
区县民防办负责本辖区内行政处罚工作。
监察队负责的行政处罚工作,立案、调查、执行由监察队执法一科、执法二科、综合科交叉进行,行政处罚决定由监察队召开队务会,提出处罚建议,报办领导审定。对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行政处罚裁量,报办领导集体研究,依法作出决定。
(二)重庆市民防办政策法规处(以下简称法规处)对监察队从重处罚的案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法规处认为监察队的处罚建议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监察队补充调查;监察队的处罚建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规定的,法规处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
(三)监察队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法规处的审核意见报办领导,办领导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并作出相应决定。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增强说理性,在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不执行裁量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五)实施行政处罚后需要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当提出改正的指导意见。
(六)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案件重大或者复杂的,经办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确需通过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和依法组织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规定的办案时间。
四、裁量行为监督
(一)重庆市民防办建立行政处罚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处罚投诉案件。
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二)重庆市民防办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
(三)重庆市民防办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立卷归档制度,每年进行一次案卷评查活动。
(四)重庆市民防办对重庆市人民防空监察队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区县民防办的行政处罚裁量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重庆市民防办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为,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主动接受监督。
(六)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司法和舆论监督,并对监督意见进行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及时处理。